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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且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虽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工资。由于单位处于停产状态,为平衡保护单位经营权及劳动者生存权,可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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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工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工资及支付工资的标准。
1.停工期间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资续付义务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带薪休假、婚丧假、履行公民义务、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工资续付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的内容不是商品,而涉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的支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即属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由于此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指向不明确,故实践中就应否支付工资及工资支付标准均存在争议。
2.停工期间劳动者工资标准的确定
从劳动法律相关规定来看,在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单位承担的工资续付义务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完全工资续付义务,如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带薪休假、婚丧假、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支付工资。二是限制工资续付义务,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单位停工本身就因经济效益不好所致,在单位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且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其承担完全工资续付义务或按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则不仅难以兑现,也不利于单位今后发展,并最终损及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参照上述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较为合理。
3.参照最低保障线标准支付工资的社会效果
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既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但如果片面强调保障劳动者利益而无视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既无法实现劳资利益的平衡,也无助于社会经济良性发展。本案中,法院未采纳最低工资标准,而适用地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正是为在保障劳动者生存权与维护单位经营权之间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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